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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案情與問題]
袁某,某市一村民。1997年1月,袁某所在村(以下稱乙方)與該市某國有企業(以下稱甲方)簽訂了為期一年的“勞務協議書”。該協議書約定,乙方派務工人員30名(袁某列在其中)到甲方從事裝卸、搬運、綠化等工作;甲方按乙方各工人員的實際出勤天數計發工資(男工每天6.50元)并于當月將務工人員工資匯至乙方,由乙方發放;還以務工人員月工資總30%的比例,當月付給乙方作為勞動保護費用、不型工具費、醫療費、病傷假工資、傷殘工資、死亡撫恤金及善后處理等有關全部費用;甲方不再承擔任何費用和經濟責任。1997年11月,袁某在甲方某車間配合車間加工部件的搬運過程中,受重傷。事后甲方為治療袁某的傷,在隨后的9個月中支付醫療費5萬余元。1998年10月,袁某要求甲方落實工傷保險待遇時與企業發生爭議,袁某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。
[分析與處理]
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駁回袁某的申訴請求。本案中甲方與乙方所簽訂的為期一年的“勞動協議書”系勞務合同而非勞動合同。袁某作為乙方輸出到甲方的務工人員,袁某與甲方之間并無勞動關系,而是平等瓣一般民事主體。因此,袁某在甲方務工期間發生工作,其待遇應由勞務合同當事人按照“勞務協議書”約定的內容協商解決。如果協商不成,可直接訴于人民法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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